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市监食流〔2025〕1号
国家/地区 | 中国 |
颁发部门 |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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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5-09-01 |
实施日期 | 2025-10-01 |
原文 |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8月22日 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及时办理《安徽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以下称《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附件1),并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作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摊贩备案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备案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备案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加强食品摊贩备案管理,不得将备案作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 第五条 食品摊贩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六条 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地一卡原则,即食品摊贩在一个地点(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第七条 办理备案的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行食品经营活动时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无毒、无害,符合卫生和使用要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来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自制的生鲜乳制品、自制以勾兑工艺加工的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采集表(附件2);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备案人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接到食品摊贩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根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对其经营区域等进行核实,填写《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现场核查表》(附件3),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并签订《安徽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4);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导其限期整改。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摊贩备案,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应当及时提交变更后的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采集表。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延续。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补办。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收到食品摊贩变更(不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延续、补办信息后,应当及时办理。 变更、延续、补办后的《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编号不变。变更、补办后发卡日期与原信息公示卡保持一致。延续发卡日期为新办理日期。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停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构办理核销。未及时办理核销的,由原备案机构现场核查发布公告后核销。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允许食品摊贩摆摊设点的经营区域取消时,由原备案机构依据相关文件对经营区域的食品摊贩进行核销。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被核销的,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章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备案编号、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主体业态、经营地点、摊位编号、有效期、备案机构名称等信息。《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有效期为五年,自发证日期起计算。 备案机构应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编号由英文字母“T(X/C)”+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从事食品销售的编为“TX”,从事餐饮服务的编为“TC”,二种业态均有的,以餐饮服务业态“TC”编号。前两位数字为省行政区域代码,第三、四位为市行政区域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县(区)代码,第七至十位数字为年代码,后四位数字为序列号。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各地采用信息化方式公示食品摊贩相关信息。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见附件5)样式。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备案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皖食药监食流〔2017〕52号)自行废止。 ![]() 1.安徽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2.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信息采集表 3.安徽省食品摊贩备案现场核查表 4.安徽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承诺书 5.安徽省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样式)及说明 |
备注 | 无 |
来源 | https://amr.ah.gov.cn/public/5248926/15023452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