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验信息通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食安办(2012)28号
国家/地区 | 中国 |
颁发部门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农业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
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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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2-11-16 |
实施日期 | 2012-11-16 |
原文 |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验信息通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办、农业厅(局、委)、卫 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规范各地区、各相关部门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 验信息通报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验信息的管理和综合利用,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率。我们联合制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验信息通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与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联系。联系电话(传真): 010-63098332。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农业部 卫生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16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验信息 通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各地区、各相关部门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抽样检验(以下简称监督抽检)信息通报工作,促进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的管理和综合利用,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中依法进行抽样检验获取的相关信息。 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的通报管理分别按照农业部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一)不合格产品标示的名称、产地名称或生产厂家(或 标称厂家)或经营者名称、生产批次或生产日期、抽样地点等情况; (二)不合格指标项目及监督抽检单位; (三)不合格产品的来源和已知的去向; (四〉通报的范围和上报的部门; (五)各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通报的其他信息。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要求, 将获知的监督抽检信息及时逐级上报给相应部门。 第五条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给同级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监管部门获知监督抽检信息后,应通报给相关部门。经研判属于系统性风险或区域性风险的,应同时通报给国务院食品安全办。 第八条 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 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对于仅涉及单个环节或单个部门业务的,由部门按职责归口处理;对于涉及多个环节或多个部门的,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报请本级食品安全办启动会商机制,对监督抽检信息研究处置;对跨地区的,相关地方要相互沟通,协商一致后处置。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发布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地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报的工作制度,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办应对本地区及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报工作进行考评,纳入食品安全考核评价体系。 |
备注 | 无 |
来源 | 无 |